【以案释法】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签订“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协议是否有效

【案情简介】

杨某2015年到某公司上班,2015年4月,杨某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入职后,某公司要求杨某签订一份“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协议,否则将其辞退,杨某为保住工作,无奈签署该协议。2018年2月,杨某以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与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同月,杨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该委支持了杨某的仲裁请求。某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本案是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缴纳社会保险费问题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对于劳动者签署的“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费”协议是否有效?劳动者能否再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查阅一些案例,发现在实务中法院的裁观点主要存在以下两种:

一、劳动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其签订“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费”协议的法律后果,其签署的协议合法有效,劳动者再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不成立,也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予支持。

二、劳动者签订“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自始无效,劳动者再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应予支持。

笔者持第二种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第七条规定: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第十二条规定: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纳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上述法律规定,明确社会保险费由国家、企业和个人共同承担的原则。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排除。即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了“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协议,因该约定违反了国家的法律规定,属无效协议。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为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会议纪要》第十四条关于因“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的经济补偿争议处理问题,因用人单位过错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账户或者虽建立了社会保险账户但存在缴费险种不全、缴费年限不足等情形的,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的,一般应予支持。

综上,笔者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自始无效,劳动者可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现实生活中,存在很多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一是用人单位长期经营效益不好,没有能力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二是用人单位为减少运营成本。无论基于何种情形,用人单位也不能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一个企业的发展,离不开每一位劳动者的勤恳工作,在很大程度上是直接依附于劳动者的工作,劳动者为企业带来效益,企业也应当承担法定义务。

其实,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不能降低运营成本,根据《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保的行为,可以通过向行政机关举报用人单位违法行为,保障自身合法利益。

(齐鲁(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君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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