媒体报道称,韩国有一个出生仅271天的女童遭养父母虐待致死。既然已经领养了这个可怜的孩子,作为养父母,本应尽心竭力抚养其长大成人,至少为其提供一个遮风避雨的港湾,但是其二人竟然能对一个尚在蹒跚学步、咿呀学语的孩子下此毒手,其行为实在令人发指!人神共愤!
在我国,无论是生父母,还是养父母,抑或是继父母,他们都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这一点既是源于法律规定(《宪法》第49条第3款、原《婚姻法》第21条、第23条、《民法典》第26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0条),也是天理人伦使然。
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民法典》第17条),未成年人心智尚未健全,难以独立生活,所以需要父母为其提供生存所需的衣食住行,在生活中予以细心照料,在精神上加以关心爱护,保护好子女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为他们的成长发育提供一个优良的环境。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民法典》第27条第1款),父母的监护顺位是优于其他任何人存在的。但是因为各种原因,未成年子女的父母可能无法履行监护职责(比如:父母因交通事故等意外去世;父母患有精神疾病,被宣告为无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父母因涉嫌犯罪而被羁押服刑等)。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尽可能为他们提供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法律明确了除父母外的监护顺位,依次是:(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民法典》第27条第2款)
祖父母、外祖父母都是成年人,有未成年人子女的关系更为亲近,他们有一定的生活基础、生活经验,能够也愿意抚养孩子,“含饴弄孙”这个成语一定程度上就能反映爷爷奶奶、外公外婆对未成年人的喜欢、关心程度。同胞(成年)兄、(成年)姐与未成年弟、妹的关系也非常亲近,常言道,“长兄莫如父”,“兄弟如手足”,都是很好的例证。在个别情况中,未成年人可能是一个孤儿,但是他的伯伯、叔叔、舅舅、姨母等亲属愿意抚养他,那么在经过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后,他们也可以成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极特殊情况下,未成年人可能并没有伯伯、叔叔这些亲属,或者这些亲属并不愿意履行抚养他,那么这时法律为了保护他而设定了兜底条款,确定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民法典》第32条)。
有的时候,在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会出现其他法定监护人争夺监护人资格的情况,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法律规定了协议确定监护人制度,即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民法典》第30条),这个制度的前提是要受到监护顺位的限制,即如果爷爷奶奶、外公外婆已经协商确定由爷爷来担任监护人,那么后一顺位的兄、姐就丧失了协议的权利。孩子可能有时候表达不是很清楚,但是他的内心是明白谁对他好、谁对他坏的,所以他也可能对担任自己监护人的人有个人偏好,为了尽可能保护孩子的利益,所以法律同时还强调说“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民法典》第3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