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董园园
【案情简介】
迈克尔·杰弗里·乔丹(Michael Jeffrey Jordan)是美国职业篮球运动员,在中国被翻译为迈克尔·乔丹(简称乔丹),是中国家喻户晓的体育明星。乔丹认为其中文译名已与迈克尔·乔丹建立了特定的联系并为中国公众所熟知,迈克尔·乔丹由此对中文“乔丹”享有姓名权。
原告认为被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乔丹体育公司)未经原告乔丹的许可,擅自在其商号、产品和商业推广活动中使用其姓名“乔丹”,对广大消费者造成了误导,已构成对原告乔丹姓名权的侵害。而被告上海某仞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某仞贸易公司)销售乔丹体育公司的侵权产品,同样侵犯了原告乔丹的姓名权,故构成共同侵权。
故,乔丹将乔丹体育公司与某仞贸易公司以侵犯其姓名权为由诉至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结果】
1、乔丹体育公司在报纸、新浪网页上刊登声明,澄清与乔丹之间的关系,并公开赔礼道歉;2、乔丹体育公司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中的“乔丹”商号;3、乔丹体育公司停止使用涉及“乔丹”的商标,但对于超过五年争议期的涉及“乔丹”的商标,应采用包括区别性标识等在内的合理方式,注明其与乔丹不存在任何关联,以消除联系,显示区别,停止侵害;4、乔丹体育公司赔偿乔丹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万元;5、乔丹体育公司赔偿乔丹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6、驳回乔丹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解读】
人格权是自然人的基本民事权利,姓名权作为自然人一项重要的人格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姓名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人格利益,任何人干涉、冒用、盗用他人的姓名或故意造成混淆,即构成对他人姓名权的侵害。
第一,原告姓名Michael Jeffrey Jordan与中文译名“乔丹”之间已经形成对应关系。在我国实际生活中,大量存在着以外国人的姓氏译名指代外国人的情形,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大量证据,也证明原告姓氏译名“乔丹”早已被作为其简化译名,用于指代原告。
第二,乔丹体育公司实施了侵害原告乔丹姓名的行为。乔丹体育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体育用品领域内,使用了与原告中文译名“乔丹”完全一致的文字作为其商号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乔丹体育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后果,且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乔丹体育公司将“乔丹”用于企业名称,足以误导公众对该公司与原告乔丹之间产生联想,造成混同。
第四,乔丹体育公司主观上存在过错。该公司明知原告乔丹的知名度,仍擅自注册商标,故其在商业活动中长期使用“乔丹”,并放任相关公众误认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侵害原告姓名权的故意。
综上所述,原告乔丹对其中文译名“乔丹”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依法享有姓名权。本案被告乔丹体育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乔丹”用于企业商号,故而侵犯了原告乔丹的姓名权。